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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成都威斯特电梯有限公司、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赔偿决定书

        最高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委赔监303号赔偿苏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 定 书
        (2020)最高法委赔监303号
        申诉人:成都威斯特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火车南站西路1940号。
        法定代表人:吴正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泗泗,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诉人: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成都威斯特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斯特公司)因申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成都中院)错误执行赔偿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四川高院)赔偿委员会于2019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9)川委赔26号国家赔偿决定(以下简称26号国赔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9年5月5日,威斯特公司以成都中院违法执行为由向该院申请国家赔偿。2019年6月27日,成都中院作出(2019)川01法赔8号国家赔偿决定,驳回威斯特公司的国家赔偿申请。
        威斯特公司对该决定不服,向四川高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请求:1.撤销成都中院(2019)川01法赔8号国家赔偿决定;2.赔偿威斯特公司因错误执行导致的房屋损失2414000元;3.赔偿威斯特公司房屋使用费损失724200元;4.承担本案鉴定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其主要理由为:1.成都中院在执行(2000)成执字第374号案件过程中相关执行行为违法。2.威斯特公司多方维权无果,已无其他救济途径。3.成都中院执行行为违法,且与威斯特公司遭受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019年11月13日,四川高院赔偿委员会经审查作出26号国赔决定。该决定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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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洋大厦系四川捷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祥公司)建设开发。1999年,威斯特公司与捷祥公司因电梯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成都中院,成都中院于2000年1月17日作出(1999)成经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判令捷祥公司向威斯特公司支付货款2803602元及其利息。判决生效后,捷祥公司未履行判决义务,威斯特公司申请强制执行。
        2000年3月24日,成都中院立案执行。同年3月28日,成都中院作出(2000)成执字第374号民事裁定,对南洋大厦予以查封,且明确查封期内未经成都中院许可不准转让买卖。同日,成都中院将该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送达给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送达回证上备注“因该房屋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按照一环路东二段地址进行查封,做备案处理”。同年6月29日,成都中院又作出一份(2000)成执字第374号民事裁定,将捷祥公司位于成都市一环路××立交桥东北××大厦××房屋××面积977.353平方米(未含公摊面积)和第十层的A1、A2、A3、A4、B1、B2、B3共计七套面积为886.733平方米(未含公摊面积)抵偿给威斯特公司。同日,成都中院将该民事裁定送达给威斯特公司和捷祥公司,威斯特公司出具收条收到了上述房屋。当时因房屋属在建工程,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2000年7月27日,成都中院对(2000)成执字第374号执行案件作结案处理。
        2003年10月13日,威斯特公司与成都南洋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南洋物业)签订了《南洋大厦房屋产权转让合同》,将案涉房屋以2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南洋物业。合同签订后,南洋物业支付30万元后未再按约付款。2004年1月7日、5月9日,南洋物业出具委托书,委托捷祥公司出售案涉房屋。2004年4月18日,威斯特公司向南洋物业发出通知,要求解除合同。同年11月,威斯特公司发现捷祥公司、南洋物业出售案涉房屋,即向成都中院反映。成都中院于2004年11月10日告知南洋物业,案涉房屋处于查封状态,未经成都中院许可不得出售。2004年12月17日下午,成都中院执行局工作人员对查封的案涉房屋加贴了封条,但很快即发现封条被撕毁;后成都中院执行局工作人员又加贴了封条,但封条很快又再次被撕毁。同年12月29日,威斯特公司在《华西都市报》上刊登声明:“成都一环路南洋大厦第×、×两层共十五套房已被成都中院查封并裁定给成都长江电梯有限公司。近来有个别单位非法销售该房屋,请注意。”2005年2月1日,成都中院发布(2000)成执字第374号公告,载明:未经成都中院许可,不得对上述房屋进行买卖交易,违者将承担法律责任。同年3月2日,威斯特公司在成都中院执行局工作人员的协助下,给案涉房屋安装了防盗门,但防盗门的锁芯也很快被更换。
        2005年2月2日,龙通海与捷祥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龙通海以309560元的价格购买“南洋大厦”×楼×号的房屋一套(面积142平方米)。签订合同时,捷祥公司向龙通海出示了成国用(1997)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成规建(199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93编号81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成房(1997)预售证第×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上述证书均载明售房单位为捷祥公司。合同签订后,龙通海即于同日向捷祥公司支付了购房款309560元及天然气费和光纤费,捷祥公司向龙通海出具了收据并交房,龙通海装修后已入住。
        2005年2月,南洋物业向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成华区法院)起诉威斯特公司,请求判令威斯特公司继续履行《南洋大厦房屋产权转让合同》。2005年5月25日,成华区法院作出(2005)成华民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南洋大厦房屋产权转让合同》已解除,判决驳回南洋物业的诉讼请求。南洋物业不服该判决,向成都中院提起上诉。成都中院于2005年8月29日作出(2005)成民终字第180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5年10月21日,南洋大厦消防验收合格。2008年4月7日,南洋大厦满足竣工验收备案条件。2008年10月7日,南洋大厦登记为捷祥公司单独所有。
        原成都长江电梯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更名为成都威斯特电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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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涉房屋从2000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一直处于成都中院查封状态。
        另查明:1.龙通海诉捷祥公司、威斯特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成都中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3)成民终字第5199号民事判决,龙通海与捷祥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由捷祥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龙通海办理产权证。
        2.威斯特公司诉捷祥公司物权纠纷一案,威斯特公司请求捷祥公司协助办理案涉房屋过户登记。成都中院一审、四川高院二审均以威斯特公司的请求属于执行程序中解决的问题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威斯特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终1277号民事裁定,认为威斯特公司的诉求不是其与捷祥公司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裁定驳回威斯特公司的再审申请。
        3.威斯特公司诉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威斯特公司请求撤销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告知威斯特公司不予受理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要求其补充提交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告知行为,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一审、成都中院二审对威斯特公司的请求均不予支持。
        4.2018年1月8日,威斯特公司就(2000)成执字第374号执行案件向成都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成都中院在作出(2000)成执字第374号以房抵债民事裁定后,未履行法定职责向房管部门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导致案涉房屋中有12套房屋仍登记在捷祥公司名下,请求纠正该执行案件的错误结案行为,继续对案件进行执行,立即向房管部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成都中院于2018年1月16日作出(2018)川01执异5号执行裁定,以该案执行完毕结案发生在2008年4月1日以前,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范围为由,驳回威斯特公司的异议申请。威斯特公司不服,向四川高院申请复议,四川高院于2018年8月17日作出(2018)川执复70号执行裁定,驳回威斯特公司的复议申请。
        26号国赔决定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成都中院的执行行为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规定的错误执行情形;(二)威斯特公司的损失与成都中院的执行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一)关于成都中院的执行行为是否符合国家赔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错误执行情形问题。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先予执行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赔偿”。同时,该解释第五条规定:“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包括以下情形:……(三)对已经发现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故意拖延执行或者不执行,导致被执行财产流失的;……(八)对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不履行监管职责,造成财产毁损、灭失的;……(十一)其他错误情形”。本案中,成都中院作出(2000)成执字第374号以物抵债民事裁定后,威斯特公司出具收条收到了案涉房屋,故案涉房屋所有权已转移至威斯特公司,该案已执行完毕。因案涉房屋为在建工程,尚未进行房屋产权初始登记,不具备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条件,成都中院未将(2000)成执字第374号以物抵债民事裁定送达给房管部门,也未向房管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不影响威斯特公司依据(2000)成执字第374号以物抵债民事裁定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威斯特公司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后,与南洋物业签订《南洋大厦房屋产权转让合同》,行使了对案涉房屋的处分权。南洋物业与威斯特公司因履行房屋转让合同发生纠纷后,威斯特公司向成都中院反映南洋物业、捷祥公司擅自出售案涉房屋,成都中院也采取了贴封条、发公告、换门锁等措施协助威斯特公司行使房屋所有权。因此,应当认定成都中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将案涉房屋执行给了威斯特公司,并在案涉房屋无法实现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情况下,采取了相应措施协助威斯特公司对案涉房屋行使所有权,成都中院不存在国家赔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错误执行情形。
        (二)关于威斯特公司的损失与成都中院的执行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问题。首先,威斯特公司通过(2000)成执字第374号以房抵债民事裁定取得案涉房屋后,将案涉房屋转让给南洋物业,南洋物业再委托捷祥公司出售。2004年4月18日,威斯特公司向南洋物业发出解除房屋转让合同的通知,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成都中院(2005)成民终字第1800号民事判决的认定,房屋转让合同自通知到达时解除。因此,南洋物业、捷祥公司出售案涉房屋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其次,成都中院于2000年3月24日作出(2000)成执字第374号民事裁定查封南洋大厦,案涉房屋一直到2014年均处于查封状态。虽然,捷祥公司已取得成房(1997)预售证第00470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有权对外销售案涉房屋,但是,成都中院已将(2000)成执字第374号查封裁定和以物抵债裁定送达给了捷祥公司,捷祥公司在明知案涉房屋已抵偿给威斯特公司,以及案涉房屋处于查封状态不能转让、与购房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也不能在房管部门备案的情况下,仍将案涉房屋对外销售,致威斯特公司的财产权遭到侵害。而威斯特公司取得案涉房屋后因行使房屋处分权与南洋物业、捷祥公司、购房人之间的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认定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由购房人取得。因此,威斯特公司不能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不是由成都中院的执行行为导致,威斯特公司的损失与成都中院的执行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威斯特公司因不能取得案涉房屋产生的损失,依法应向南洋物业、捷祥公司主张。
        综上,威斯特公司申请成都中院错误执行国家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成都中院(2019)川01法赔8号国家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驳回威斯特公司的国家赔偿申请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维持成都中院(2019)川01法赔8号国家赔偿决定。
        威斯特公司对26号国赔决定仍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其申诉事项为:1.撤销26号国赔决定和成都中院(2019)川01法赔8号国家赔偿决定,请求对该案重新审理;2.确认成都中院在执行(2000)成民执字第374号案件过程中存在错误执行行为;3.赔偿因错误执行给申诉人造成的房屋损失费2414000元和案涉房屋的使用费843480元;4.承担本案鉴定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其主要理由为:(一)成都中院在(2000)成民执字第374号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存在以下错误执行行为:1.在未送达抵债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的情况下即作结案处理,不符合法定结案标准和程序。2.未依法将抵债裁定、协助执行通知送达至房管部门作备案登记,未公示案涉房屋真实权利状况,致使案外人捷祥公司成为名义登记人,造成涉案房屋真实权利状态与登记不符的损害结果发生。3.成都中院于2014年故意中断抵债房屋的续查封,在案涉房屋不能办理登记期间,未对案涉房屋采取限制登记措施。4.利用执行职权,违法干预民事审判活动。5.未对案外人妨害(占有涉案查封房屋)行为采取排除措施。6.存在其他错误执行行为,其一,未对捷祥公司预售许可证等公示证件进行监管,对屡次撕毁封条行为查处不力;其二,执行卷宗管理混乱,部分材料缺失。
        (二)关于案外人与捷祥公司、南洋物业、威斯特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威斯特公司与案外人物权保护纠纷案合并审理的判决系枉法裁判。
        (三)有新的证据,即成都中院(2019)川01执监28号执行裁定,足以推翻原决定。且原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归纳焦点不完整。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查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决定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26号国赔决定归纳的焦点问题完整、准确,针对该焦点问题,评述如下:
        (一)自2000年7月成都中院将(2000)成执字第374号执行案件作结案处理至今,已历二十年。期间围绕案涉房屋先后经历多次审判、执行监督程序,根据前述查明的案件事实,以及其他程序中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本院赔偿委员会梳理本案脉络如下:第一,成都中院(2000)成执字第374号以物抵债民事裁定送达威斯特公司、捷祥公司后,案涉房屋所有权已转移至威斯特公司,威斯特公司亦出具收条实际接收了案涉房屋。第二,案涉房屋当时属于在建工程,不具备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条件。第三,威斯特公司收到案涉房屋后,以与南洋物业签订转让合同的方式行使其处分权,表明威斯特公司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想取得案涉房屋的产权,而是希望以转让方式谋求变现。第四,南洋物业未依约支付转让对价,履行其与威斯特公司的转让合同,导致嗣后该转让合同被解除;嗣后,南洋物业委托捷祥公司销售案涉房屋,南洋物业、捷祥公司属无权处分;捷祥公司在明知案涉房屋所有权已归于威斯特公司,以及案涉房屋处于查封状态不能转让的情况下,仍将案涉房屋对外销售。据此,南洋物业、捷祥公司存在明显的主观过错。第五,在威斯特公司向成都中院反映南洋物业、捷祥公司擅自出售案涉房屋后,成都中院采取了续查封、贴封条、发公告、换门锁等相关措施,协助威斯特公司行使房屋所有权。威斯特公司申诉中亦认可成都中院对案涉房屋续查封的时间持续了十四年。第六,龙通海等人诉捷祥公司、威斯特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经生效民事判决认定,龙通海等人与捷祥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由捷祥公司协助龙通海等人办理产权证。
        (二)基于以上脉络,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评价成都中院的执行行为是否合法,需要结合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同时不能脱离当时的历史背景和具体案情。众所周知,人民法院履行执行职权、产权登记制度趋于完善都经历了从不规范到规范的历史进程,人们的思想观念也在逐步产生变化。因此,以此时此刻的规范标准、思想观念去评价二十年前的行为,显然有失公允。且如前所述,综合考量当时法律、司法解释并无关于人民法院必须将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以物抵债裁定送达给房地产管理部门以及必须制发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强制性规定,案涉房屋当时属于在建工程不具备产权转移登记条件,威斯特公司在实际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当时不想取得产权而是谋求转让变现,南洋物业、捷祥公司在与威斯特公司的民事活动过程中主观恶意明显,以及成都中院应威斯特公司申请自2000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一直将案涉房屋处于查封状态等具体案情,26号国赔决定认为成都中院不存在国家赔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错误执行情形,具有合法、合理性,符合当时的历史背景及具体案情,本院赔偿委员会予以认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标的物错误的,或者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保管人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违法动用、隐匿、毁损、转移或者变卖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从以上规定可知,无论是民事侵权案件,还是国家赔偿案件,行为人应当各自承担与其行为相应的责任,不替代他人,尤其是不替代违法违约者承担其应承担的过错责任,是处理此类案件的一个基本原则。具体到本案而言,威斯特公司申诉所称相关权益受损,主要原因是南洋物业、捷祥公司在与威斯特公司的民事活动过程中,存在的明显主观过错所致。26号国赔决定认为威斯特公司的损失与成都中院的执行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亦合法有据,本院赔偿委员会予以认可。威斯特公司应依法向南洋物业、捷祥公司主张相关损失。
        (四)关于威斯特公司申诉提出的相关民事案件的审理及判决系枉法裁判的主张,因不属于国家赔偿案件审查范畴,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审查及评价。
        综上,26号国赔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威斯特公司申诉的事项及其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重新审理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成都威斯特电梯有限公司的申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主办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管理办公室

        协办单位:各地区人民法院 审判管理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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