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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胡跃华、宋勤芳与上海隽盛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增资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上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再29号民事贺幸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民再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跃华,男,195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梦怡,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兵,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宋勤芳,女,196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梦怡,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兵,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隽盛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张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霞,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周健,男,196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仁德路XXX弄XXX号XXX室。
        一审第三人:上海中宝环保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中宝环保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天辰路XXX-XXX号XXX幢XXX层XXX区XXX室。
        法定代表人:冯民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茵茵,女。
        再审申请人胡跃华、宋勤芳因与被申请人上海隽盛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隽盛公司)、一审第三人周健、上海中宝环保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宝公司)公司增资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民终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2020)沪民申86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胡跃华、宋勤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梦怡、刘子兵,被申请人隽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霞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周健、中宝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跃华、宋勤芳共同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对于胡跃华、宋勤芳对涉案400万股股份有回购义务的认定错误。1.隽盛公司的股权回购请求权仅能在中宝公司未挂牌时行使。隽盛公司对中宝公司的投资,本质的法律关系为股权投资而非明股实债,其投资风险理应自担。双方约定回购条款的目的在于保证隽盛公司在中宝公司未能挂牌情况下的退出途径,而非保本保收益;约定具体的挂牌时间是为了在未能挂牌的情况下,给予隽盛公司主张股权回购请求权明确的时间节点。隽盛公司在中宝公司挂牌后已获得了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退出途径。涉案回购条款在挂牌后违反了《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和证券市场信息披露规定,有违证券市场公共秩序,有损其他广大投资者合法权益等公序良俗,理应失效。2.即使法院认定隽盛公司在延期挂牌的情况下拥有以新三板交易或者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的选择权,隽盛公司现行使权利已超出合理期限。综合证券市场股票行情看,即使中宝公司延迟挂牌对隽盛公司存在实质影响,此影响在挂牌一个月足以消除;选择行使回购请求权相当于解除原有的投资协议,参考解除权行权期限,隽盛公司最晚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现隽盛公司在距约定挂牌时间近两年后提起诉讼主张股权回购,已超过合理行权期限。3.延期挂牌情形出现后,隽盛公司未提出回购且积极配合推动中宝公司在新三板挂牌;挂牌后,隽盛公司作为股权投资者行使股东投票权和股票交易权,其以实际行为选择了行使股东权,股权回购请求权已丧失。二、原审法院对涉案前300万股股份系胡跃华回购的认定错误。无任何证据证明陈某与胡跃华达成委托购买合意,购买股票的资金来源、最终股权登记、陈某购入涉案前300万股股份后实际履行股东权利的事实都证明该300万股系陈某自行购买。涉案前300万股股份无论交易方式还是交易价格,均与回购条款约定不符,实际上是隽盛公司为了按照约定价格向基金投资者赎回基金,而陈某提前知道中宝公司将发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元/股定增公告的内幕而自行购入的股份。刘铭、刘群转让给胡跃华的200万股股份原系代胡跃华持有的股份,与本案无关。陈某与隽盛公司及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证言可信度极低,且陈某在回购事宜上无权代表胡跃华。三、涉案前300万股股份与本案无关,无论其是否陈某代胡跃华回购,都不代表胡跃华对涉案400万股股份有义务进行回购。综上,胡跃华、宋勤芳请求本院撤销(2020)沪02民终14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隽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隽盛公司辩称,一、关于回购条件是否成就及隽盛公司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是否超出合理期限问题。1.《中宝环保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协议——附件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只要中宝公司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挂牌,即触发回购条款,该回购条款未违反证券市场公共秩序,无损公序良俗,不存在挂牌后无效的情形,隽盛公司有权在回购条件成就后请求胡跃华、宋勤芳回购股权。2.胡跃华、宋勤芳未与隽盛公司就行权期限作出约定,合同亦未约定隽盛公司在中宝公司挂牌后就丧失股权回购请求权。隽盛公司在诉讼时效内行使回购请求权,且距第一次行使前300万股回购请求权仅半年,未超出合理期限。二、关于隽盛公司是否在中宝公司挂牌后即丧失股权回购请求权问题。1.中宝公司在新三板的股票转让方式是协议转让,胡跃华、宋勤芳担任中宝公司实际控制人期间财务数据披露严重错误,致使中宝公司股票无法通过协议转让方式成交,新三板挂牌不必然就有了退出通道,故即使投资已挂牌新三板的企业,投资人为避免信息不对称也可以约定退出的回购条款。2.回购条款是赋权性的约定,权利的失去必然有明确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应凭胡跃华、宋勤芳主观推断而使隽盛公司丧失股权回购请求权。3.回购条件触发后,胡跃华已实际回购了部分股份,也能进一步证明胡跃华、宋勤芳已实际履行回购义务。三、关于隽盛公司是否向胡跃华、宋勤芳提出过回购股份的事实及胡跃华回购涉案前300万股股份的性质。1.涉案投资交易都是通过陈某完成,隽盛公司有理由相信陈某能代表胡跃华、宋勤芳协调和处理回购事宜,隽盛公司多次向陈某提出回购,只是考虑到胡跃华、宋勤芳的支付能力,才先回购了300万股。2.胡跃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陈某支付了回购款,陈某与胡跃华之间的利益关系,不能否定胡跃华愿意并已实际回购的事实。3.刘群、刘铭提供了替陈某代持股份的依据,且按照陈某的指示将回购的300万股中的200万股转给了胡跃华,进一步证明陈某代胡跃华回购股份的事实。
        周健述称,1.不知中宝公司有财务造假,中宝公司挂牌事宜由陈某负责,如有财务造假亦是陈某的责任。2.中宝公司延期挂牌是因陈某当时所在证券公司原因造成,后包括胡跃华在内的各方作了大量努力使中宝公司成功挂牌,陈某亦参加挂牌仪式,从未提出过回购事宜。3.新三板公司的股票交易可以集合竞价,不需要做尽调,如隽盛公司所挂价格合适完全可以成交,隽盛公司未参与过集合竞价。
        中宝公司述称,同意胡跃华、宋勤芳的意见。
        隽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胡跃华、宋勤芳支付隽盛公司回购股权款1,200万元以及收益(以1,200万元为基数,年化10%,从2015年8月3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要求确认隽盛公司持有的中宝公司的400万股股份归胡跃华、宋勤芳所有,胡跃华、宋勤芳办理相关的变更手续。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隽盛公司投资中宝公司订立协议及履行情况
        胡跃华、周健作为中宝公司股东、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隽盛公司签订《投资协议》一份,编号:SQJSTZZB0001。该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经协商,甲方同意乙方以其管理的私募基金向中宝有限公司进行投资。投资期限自2015年8月1日起始至2016年7月31日终止。1.投资金额:乙方将以增资的方式向中宝公司进行投资,出资额为2,100万元(每股3元,共计700万股)。2.投资方式:乙方应当于2015年8月1日起将投资款汇入甲方指定资金账户。(乙方资金可于一个月内分批到账,乙方有权监督甲方该部分资金的使用)。……4.手续变更:甲方应当于创立大会后15个工作日内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二、退出机制及本次投资的终止:中宝公司在新三板挂牌上市,乙方可以优先选择通过资本市场的股权交易等形式退出或者继续持有甲方的股权获得分红。三、乙方的投资收益及风险控制:1.投资期内中宝公司如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上市,乙方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可通过资本市场交易分享收益。……3.甲方所有股东对乙方的投资资金风险在出资范围内进行连带责任。4.2016年7月31日前,若中宝公司不能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上市或在本协议约定的投资期限内乙方未能通过“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等资本市场股权交易使乙方本次的投资资金顺利退出,乙方可优先要求甲方按乙方投资额溢价的价款(每股3.3元向乙方购回乙方所持有全部股权),保证乙方顺利退出及投资金不受损失。如甲方不能到期回购,乙方可以要求清算并享有清算优先收益权。……胡跃华、周健在上述协议落款甲方处签字,并加盖第三人中宝公司印章,隽盛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印章。落款时间为“2015年月日”。
        2015年5月25日,中宝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案外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签订《全国股转系统融资管理总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高级合伙人陈某律师负责统筹安排融资方案、投资人和融资平台,为甲方在新三板挂牌过程中提供一揽子融资管理服务,用以满足甲方融资以及分阶段提升企业价值的目的需要,乙方同意接受委托。……第一章甲方的承诺及权利、义务。甲方向乙方作出如下承诺:……(二)接受乙方对甲方的融资管理……。甲方享有以下权利:(一)甲方融资方案获得乙方指导。(二)甲方融资过程获得乙方指导。第二章乙方的承诺及权利、义务。乙方向甲方作出如下承诺:(一)安排合格的投资人。(二)安排合格的融资平台。……乙方享有以下权利:……。第四章融资管理计划。经甲乙双方沟通,甲方在全力配合乙方工作、保证2015年度实现盈利、政策没有重大不利变化以及其他重大不可抗力的前提下,乙方确定如下融资管理计划:1.甲方改制日后申报前采用增资方式,按照平均每股不低于3元的价格增资700万股为甲方融资2,100万元。2.新三板挂牌后采用定向增发方式,按照平均每股不低于8元的价格定向增发500万股为甲方融资4,000万元。……5.乙方应确保上述两次增资所增加的新股东为纯粹的财务投资人,不得干预甲方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和决策……
        胡跃华、宋勤芳、周健三人作为中宝公司股东、甲方,隽盛公司作为乙方,中宝公司作为丙方共同签订《中宝环保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协议》,该协议约定:……一、甲、乙、丙三方经协商,甲方同意乙方向丙方进行投资。1.投资金额:乙方将以现金增资的方式向丙方进行投资,实际出资额为2,100万元(每股3元,共计700万股)。2.投资方式:乙方应当于2015年10月31日之前将投资款汇入丙方资金账户……4.手续变更:丙方应当于收到全部实际投资款后10个工作日前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二、退出方式:丙方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上市后,乙方可以选择通过资本市场的股权交易退出或者继续持有丙方股权获得分红或者其他方式退出。三、乙方的投资收益及风险控制:1.丙方如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上市,乙方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可通过资本市场交易分享收益。2.甲方在出资范围内对乙方的投资资金用于丙方全部合理的经营及生产的用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胡跃华、宋勤芳、周健在上述协议甲方处落款签字,隽盛公司在乙方落款处加盖印章,丙方处加盖中宝公司印章、周健予以签名,落款时间为“2015年月日”。
        胡跃华、宋勤芳、周健与隽盛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记载:“中宝环保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作为甲方、隽盛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本协议书。一、甲、乙双方经协商,乙方为甲方控股拥有的“中宝科技”(即中宝公司)进行投资,投资总额为2,100万元(每股3元,共计700万股)。二、本次投资双方责任和权利:……3.2016年6月30日前“中宝科技”成功登陆“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后,乙方可以选择在转让系统中退出或继续持有;如若中宝科技不能在此时间前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上市,乙方可要求甲方按照乙方投资额的同等数额价款并加10%年回报率向乙方购回乙方所持有全部股权,保证乙方顺利退出不受损失。三、违约责任:1.如甲方违反本协议约定,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对“中宝科技”进行清算并获得优先受偿。2.如甲方违反本协议约定,乙方有权对甲方的其他财产进行追诉并获得优先受偿……胡跃华、宋勤芳、周健在上述协议甲方处落款签字,隽盛公司在乙方处盖章签字。
        2015年8月3日,隽盛公司向中宝公司转账1,800万元,备注:投资款。2015年10月15日,隽盛公司向中宝公司转账300万元,备注:投资款。
        2015年11月2日,隽盛公司登记为中宝公司股东,持有股权700万股。
        二、中宝公司的情况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中宝环保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份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中记载如下内容:
        “2015年8月15日,中宝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决定以截止2015年7月31日经审计的账面净资产为依据,将中宝有限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8月19日,中宝有限公司的18名股东共同签署《发起人协议书》。当时,宋勤芳出资额1176万元,出资比例39.20%,排名第一;周健出资额424.8万元,出资比例14.16%,排名第二,……;胡跃华出资30万元,出资比例1%,排名第16。
        2015年11月2日,中宝环保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变更为股份制,并更名为中宝环保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2015年11月16日,中宝公司通过股东大会决议,增资2,100万元,增发700万股,由隽盛公司认购。
        ……股东之间的关联关系:胡跃华、宋勤芳系夫妻……
        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公司第一大股东宋勤芳,出资额为1,176万元,持股比例为31.78%,……其享有的表决权及董事长身份足以影响中宝环保的实际经营和重大决策。为了进一步稳定对公司的控制权,宋勤芳与周健签订了《一致行动协议书》,在该协议中约定:(1)周健将其在股东(大)会的投票表决权、提案权、董事、监事候选人的提名权、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权授权予宋勤芳;(2)周健作为公司的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在公司重大经营事项的决策方面也须经过宋勤芳的同意。依据该协议,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宋勤芳根据该协议合计享有的表决权已到达43.26%。综上,宋勤芳拥有的表决权和对公司的管理决策权对公司的实际经营起到决定性作用,故宋勤芳系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2016年7月28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向中宝公司发出《关于同意中宝环保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函》,股转系统函[2016]6104号。该函载明:……经审查,现同意你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转让方式为协议转让。2016年8月9日,中宝公司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
        三、关于股权回购事宜
        本案证人陈某与胡跃华等人就中宝公司股权事宜多次通过微信聊天工具进行沟通。具体内容如下:
        2016年12月14日凌晨01:26陈某:“胡总,知道你最近压力大,上面是刘铭发给我的,我原来预计1,500万,现在是1,200万退,这个我仔细考虑过,现在闹得最凶的大概300万,你这里尽量先兑现,我今天联系周健了,现在10元一股,只要合同一签一公告,估计许多人都会改成延期,包括前面退款的人可能也会退回资金选择延期。后期你就没有压力,现在毕竟中宝去年从说100万盈利变成亏的900万,大家担心企业破产。如果大股东有信心,加上定增完成,形势马上好转。这次难关过去后,中宝后期一系列并购等,我看来要多参与了。大家共度难关吧。”
        2016年12月21日晚上18:04,陈某:“胡总,今天款能汇吗?”
        2016年12月21日晚上18:28,胡跃华:“还没落实,下午我在松江,今天E修哥的蔡总说好给我200万,钱收到了,但是出了意外,他不知道他的卡被杨浦法院冻结了,结果钱进去就出不来了,对方财产保全,下午也通过人找了杨浦法院,现在还在想办法。”陈某:“好的。尽快吧,周五钱一定要落实。”
        2016年12月22日晚上18:25,陈某:“胡总,资金明天能落实吗?”
        2016年12月22日晚上18:41,胡跃华:“27号。”
        2016年12月22日晚上18:45,陈某:“明天合同可以签吗?合同签了也好办”。胡跃华:“周一合同过来,定增价格12元。”
        2016年12月27日早上10:41,陈某:“胡总,今天无论如何汇笔钱过来。没有300万,150万也行。”
        2016年12月27日早上11:56,陈某:“今天能汇款吗?”胡跃华:“今天先给你汇100可以吗?我们明天披露12元一股定增价格。”陈某:“好的。”胡跃华:“想办法这几天再给你汇点钱。”陈某:“汇到刘铭账上吧,先应付下,谢谢。估计也就300万够了。”胡跃华:“要不要汇到基金账户?”陈某:“汇到刘铭帐上,可能过几天又会要求还钱,放入基金不能操作。现在闹的凶的都在乎钱。”胡:“好的。”
        2016年12月27日中午12:40,胡跃华:“陈律师,你把账号再发给我一下,我先给你100万。”陈某:“好的。或者你担心也可汇到我帐上。……汇了后告诉我下。”
        2016年12月27日中午12:47,陈某:“收到了100万。”胡跃华:“好的,先应付一下再说。”陈某:“好的。”
        2016年12月27日下午16:15,陈某:“公告了将公告书发我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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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6年12月28日下午17:21,陈某:“老胡,今天公告了吗?”
        2016年12月28日下午17:42,胡跃华:“有些细节我没同意,晚上还要讨论。”
        2017年1月8日早上09:29,陈某:“胡总,这次提出回购的一共390万股,一共金额1,345.5万元,其中840万11号前付,余款春节前付。你看看能否解决,需要的话我这里借款也可以。”
        2017年1月8日早上09:52,陈某:“这是连本带息的金额。”
        2017年1月8日早上10:24,胡跃华:“知道了,我们商量一下。”
        2017年1月8日晚上23:22,陈某:“胡总,这次回购只是短期的,我这里会安排并购基金,6月底前会将基金股份出手。”
        2017年1月8日晚上23:22,陈某:“胡总,资金落实情况如何,我也知道你资金紧张,看看,能否采用基金份额转让回购模式,我这里最多可以先给到你600万股,多出700万也可以你先用。(附件中宝股票转让协议-胡.docx)11号先需要840万。”
        2017年1月9日晚上18:24,陈某:“我这里也没有钱。我以为你说的是你可以借钱给我。”
        2017年1月9日晚上19:02,陈某:“胡总,一定要落实,这个真的不能拖的。”胡跃华:“我这里真的解决不了。”陈某:“那完了。一定想办法,他们只要拿回本金和利息,再说公告我发出前也给您看过的。”
        2017年1月10日中午12:23,陈某:“先安排点资金,然后我今晚回上海,明天晚上碰个面。”
        2017年1月10日下午13:00,陈某:“明天上午碰个面。”
        2017年1月10日下午13:14,胡跃华:“没(明)天上午我已经有安排了,老周人不在上海,怎么办?”
        2017年1月10日下午13:19,陈某:“那就中午或下午,我们中宝碰面吧。老周不在没有关系。多少准备点资金。”胡跃华:“我明天一天都在青浦,公司开股东会。”陈某:“要么我也来青浦。发个地址给我,下午我们通个电话。”
        2017年1月10日下午15:10,陈某向胡跃华发送“中宝股票回购承诺书.docx”。该文件记载“(致)隽盛公司:中宝股份公司控股股东承诺,愿意以每股3元加10%的年化利息价格回购基金持有的中宝股份公司390万股,因年底资金紧张,控股股东正在积极筹措资金,将于2017年春节前后履行完全部回购。”
        2017年1月10日晚上20:01,胡跃华:“春节前后没有几天时间,那里能凑到这么多钱?到时候拿不出钱怎么办?陈律师。”陈某:“不是春节前,我来想办法,胡总这里尽力给支持就可以了,具体明天聊。”
        2017年8月30日早上07:32,秦文君:“@潜龙(即胡跃华)等你筹到钱之后告知一下,我把银行账号发给你。”
        2017年8月30日早上07:10,胡跃华:“好的,现在不行,有钱也不行,一定要等投资人签完合同,借款到位才能动,此事目前还需保密。”秦文君:“好的。”
        另,胡跃华、宋勤芳提供了陈某出具的说明信中记载:“中宝投资到期,虽然新三板已经挂牌,但是由于公司2015年度利润从预测盈利100万元变成亏900万元,无法通过股转系统退出。2017年初投资到期,基金投资人要求大股东回购,要求基金公司起诉中宝,当时基金公司也计划起诉胡跃华。我找胡跃华协商,胡跃华表示他自己资金紧张希望我帮助,我经过再三考虑,出于以下原因决定帮他:1.中宝正处于融资关键期,如果这时起诉中宝,因为公司股东纠纷属于投资红线,没有投资资金会进来,意味着各位早期投入资金可能血本无归。2.我一直将胡跃华视作最好的朋友,在他最困难的时候,也不可能逼他。所以,我征求投资人意见,愿意延期的给予延期到2017年底,不愿意延期的由我垫付回购,我当时按照3.5元左右价格垫付回购了300万股,剩余400万股选择延期……”
        一审审理中,隽盛公司表示其通过陈某向胡跃华、宋勤芳主张回购股权事宜。证人陈某到庭陈述,其代表隽盛公司要求胡跃华、宋勤芳回购股权,并成功为隽盛公司名下的300万股中宝公司股份完成回购转让。胡跃华、宋勤芳则确认隽盛公司未直接与其沟通增资入股或回购事宜,但胡跃华、宋勤芳与隽盛公司均通过陈某进行联系。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从双方约定来看,《补充协议》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载体,明确了中宝公司不能在规定时间上市,隽盛公司即享有要求回购的权利。该协议中并未载明该权利因中宝公司之后上市而丧失;第二,从各方签订的一系列协议来看,《中宝环保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协议》约定胡跃华、宋勤芳可优先按隽盛公司投资额溢价的价款购回隽盛公司所持有全部股权、投资金不受损失,《全国股转系统融资管理总承包协议》约定“确保上述两次增资所增加的新股东为纯粹的财务投资人,不得干预甲方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和决策”,再加上《补充协议》的前述约定,均表明隽盛公司对中宝公司进行增资入股的目的为保证本金并获取年化10%利率的收益,并到期退出中宝公司,与现在隽盛公司主张回购的目的系一致;第三,从提出回购的时间来看,隽盛公司称其通过中间人陈某要求回购,而现有证据表明陈某确实在2016年12月通过微信向胡跃华主张回购,胡跃华、宋勤芳认可其与隽盛公司均通过陈某进行联系,隽盛公司通过陈某提出回购,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而且该时间点比较中宝公司上市时间也在合理范围内,况且隽盛公司亦表明通过陈某已经成功处理300万股的回购事宜;第四,从沟通情况来看,胡跃华对隽盛公司要求回购股权的事宜是知晓的,且从未作出否定的意思表示,甚至陈某和胡跃华还沟通草拟回购协议,胡跃华对此仅就无法按期足额出资回购的后果提出了疑虑;且胡跃华、宋勤芳所提供的陈某说明信中亦记载了陈某系应胡跃华要求帮助其垫付回购了300万股中宝公司股份,与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内容有所印证。综上,隽盛公司在本案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于法不悖,可予准许。至于胡跃华、宋勤芳提出隽盛公司应向周健提出回购的主张,周健与隽盛公司均确认周健在协议上签字系基于周健和宋勤芳系一致行动人的缘故,隽盛公司没有要求周健回购、周健也无回购的意思表示,《法律意见书》明确控股股东亦非周健,且《补充协议》约定的回购义务主体所承担的系共同责任,隽盛公司现向胡跃华、宋勤芳提出回购,故对于胡跃华、宋勤芳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一、胡跃华、宋勤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隽盛公司回购股权款(金额为1,200万元及以1,2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3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款项);二、确认隽盛公司持有的中宝公司的400万股股权归胡跃华、宋勤芳所有;胡跃华、宋勤芳、中宝公司协助隽盛公司办理前述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一审案件受理费113,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胡跃华、宋勤芳共同承担。
        胡跃华、宋勤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隽盛公司一审全部诉请。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一、隽盛公司有权要求胡跃华、宋勤芳回购涉案股权。首先,关于涉案回购条款的效力,回购条款的披露,涉及的是投资者利益保障及社会公众监督,系属证券监管机构对拟上市公司规范发行及运作的行政监督管理范畴,与回购条款本身的效力并无关联。其次,关于回购条件成就与否。中宝公司因券商方面的事由导致延期上市,该项因素应当属于交易各方缔约时能够合理预见的范畴,胡跃华、宋勤芳以此为由主张回购条件未成就,二审法院不予采信。最后,关于回购期限,回购条款的设置旨在降低隽盛公司的投资风险、降低交易成本,即在约定的回购条件成就的情形下,隽盛公司能够要求特定主体以特定价格回购涉案股权。在未作特别限定的情形下,该项回购权利不因中宝公司上市而消失。从涉案股权投资看,各方确认涉案交易系通过陈某进行交涉,综合陈某与胡跃华之间的沟通、打款记录等证据,隽盛公司所述其通过陈某向胡跃华主张回购并实际回购了300万股涉案股权,具有高度盖然性。该节事实进一步证明,胡跃华一方对隽盛公司行使回购请求权予以认可并部分履行。现胡跃华、宋勤芳主张中宝公司已经上市,隽盛公司主张回购超出合理期限,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采信。二、周健的诉讼地位。《一致行动协议书》系作为中宝公司股东的宋勤芳与周健为明确公司实际控制人所签订的公司内部股东授权协议,对周健和宋勤芳发生法律效力,对协议以外的第三人不发生效力。胡跃华、宋勤芳、周健在《补充协议》甲方落款处签字,应共同承担相应的责任。现隽盛公司依据《补充协议》主张回购,因协议中未明确胡跃华、宋勤芳、周健三人各自应承担的回购份额,隽盛公司作为权利人,有权选择一方或数方义务主体单独或共同履行回购义务。现隽盛公司诉请要求胡跃华、宋勤芳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基于隽盛公司的诉请,将周健列为第三人,判决胡跃华、宋勤芳承担回购义务,于法不悖。胡跃华、宋勤芳承担回购义务后,其与周健之间就回购义务人的内部责任分担问题,可另行解决。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0元,由胡跃华、宋勤芳共同负担。
        再审期间,胡跃华、宋勤芳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中宝公司股东名册,证明涉案前300万股股份实际登记在秦文君和金胜荣名下,属于陈某自行购入。证据2,股票发行认购公告,证明涉案前300万股股份系陈某知道中宝公司将发布定增公告内幕消息,希望低价买进、高价卖出获取收益。隽盛公司知晓上述内幕消息而选择继续持有,由此产生投资风险应由隽盛公司自行承担。证据3,股票发行情况报告,证明陈某在购入涉案前300万股股份后实际履行其作为股东的权利,该300万股系陈某私人购入。证据4,陈某另案起诉状与证据目录,证明陈某为本案利害关系人,其证言可信度低。证据5,上海律师行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关于陈某的公示信息,证明陈某陈述与公示信息不一致。证据6,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官方网站中宝公司信息查询截图,证明中宝公司股票交易方式为集合竞价。
        隽盛公司提交了中宝公司挂牌提示性公告,证明涉案投资发生时中宝公司股票交易方式为协议转让。
        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鉴于各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认可。对于胡跃华、宋勤芳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的关联性问题,本院将在下文予以具体阐述。胡跃华、宋勤芳提供的证据4中关于陈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一节,综合本案已查明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陈某证言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于证言中无证据佐证部分,本院不予采信。胡跃华、宋勤芳提供的证据5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胡跃华、宋勤芳提供的证据6与隽盛公司提供的证据系针对中宝公司挂牌后的股票交易方式,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发现,一审法院关于胡跃华与陈某微信联络的事实查明中,2017年1月9日晚上18:24,“我这里也没有钱。我以为你说的是你可以借钱给我”,该节微信内容系由胡跃华发出而非陈某,对此本院予以更正。
        再审审理中,隽盛公司确认陈某与胡跃华2016年12月14日至12月27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闹得最凶的大概300万”“现在闹的凶的”均指隽盛公司的基金投资者,“延期”是指延长隽盛公司基金投资期限。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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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另查明,根据中宝公司2017年2月10日至2017年12月25日有成交记录的股票行情显示,期间其股价最高18元/股,最低1.05元/股。
        2020年12月22日,中宝公司企业名称由中宝环保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中宝环保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再审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诉辩称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隽盛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胡跃华、宋勤芳回购涉案400万股股份。具体包括三个方面:一、中宝公司挂牌后涉案回购条款是否丧失法律效力;二、隽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是否超过合理行权期限;三、涉案前300万股股份交易与本案处理的关联性。对此本院分述如下:
        一、中宝公司挂牌后涉案回购条款是否丧失法律效力
        胡跃华、宋勤芳认为涉案回购条款在挂牌后因违反《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和证券市场信息披露规定,有违证券市场公共秩序,有损其他广大投资者合法权益等公序良俗,理应失效。对此本院认为,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并未禁止投资人在挂牌公司投资协议中约定股权回购等特殊条款,而是通过制定《挂牌公司股票发行常见问题解答(三)--募集资金管理、认购协议中特殊条款、特殊类型挂牌公司融资》《挂牌公司股票发行常见问题解答(四)——特殊投资条款》等业务规则对此类特殊条款提出监管要求。胡跃华、宋勤芳不能证明涉案回购条款本身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等法定无效情形或者违反挂牌公司监管禁止性规定,故涉案回购条款在中宝公司挂牌后的存续并不构成对证券市场公序良俗的违反。至于涉案回购条款的信息披露问题,系属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与证券监管部门的自律监管与行政监管范畴,由此可能产生相关主体接受自律监管措施、纪律处分或者行政处罚等责任后果,并不影响回购条款本身的效力。故对胡跃华、宋勤芳关于涉案回购条款在中宝公司挂牌后即丧失法律效力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二、隽盛公司依据涉案回购条款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是否超过合理行权期限
        根据涉案回购条款约定,中宝公司未于2016年6月30日之前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隽盛公司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的条件即已成就,即2016年7月1日起隽盛公司有权要求胡跃华、宋勤芳和周健回购其所持有的中宝公司股份,但各方当事人并未对隽盛公司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的行权期限进行明确约定。胡跃华、宋勤芳现主张隽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已超过合理行权期限;隽盛公司则认为在合同对行权期限未作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其在诉讼时效内有权随时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股权回购请求权源自各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在合同对股权回购请求权的行权期限未予明确的情况下,股权回购请求权的行使是否应受合理行权期限限制需结合合同目的、回购条款的内容与性质、合同履行情况、市场变化与股价波动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与确定。
        第一,从隽盛公司投资中宝公司的合同目的看。针对涉案股权投资,各方当事人先后签订了《投资协议》与《中宝环保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协议》《补充协议》。《投资协议》签订在前,其与后两份合同在合同主体、付款时间、投资期限、股权回购条件、回购价格等方面约定均不一致;因各方对于《投资协议》是否实际履行产生争议,隽盛公司在一审时将起诉依据从《投资协议》变更为《补充协议》并据此变更了相应诉讼请求,在再审阶段其亦表示为防止《中宝环保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协议》覆盖《投资协议》后隽盛公司资金安全不能得到保障,故签订《补充协议》对对赌条款进行约定。故各方实际履行过程中,《中宝环保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协议》《补充协议》已替代了《投资协议》。从该两份合同的内容看,一方面,《中宝环保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协议》第二条约定,中宝公司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后,隽盛公司可以选择通过资本市场的股权交易退出或者继续持有中宝公司股权获得分红或者以其他方式退出,意即隽盛公司投资中宝公司的主合同目的在于在中宝公司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成功后通过股权交易或者分红获得收益。另一方面,《中宝环保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协议》仅约定了中宝公司挂牌情况下的退出方式和投资收益及风险控制,《补充协议》系为控制隽盛公司的投资风险,基于各方对于中宝公司未来挂牌与否的不确定性而对隽盛公司退出途径所作的协议安排。因此,隽盛公司对中宝公司的投资性质系股权投资,而非保本保收益的明股实债。
        第二,从回购条款的内容与性质看,《补充协议》约定:“2016年6月30日前‘中宝科技’成功登陆‘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后,乙方(隽盛公司)可以选择在‘转让系统’中退出或继续持有;如若中宝科技不能在此时间前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上市,乙方可要求甲方(胡跃华、宋勤芳、周健)按照乙方投资额的同等数额价款并加10%年回报率向乙方购回乙方所持有全部股权,保证乙方顺利退出不受损失”。从文义上看,该条款约定了中宝公司挂牌与否两种情形下隽盛公司的权利,同时又约定了具体的挂牌时间。胡跃华、宋勤芳称约定具体时间点是为了明确未能挂牌情况下隽盛公司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的时间起点;隽盛公司则称该条款约定的具体时间点是其能容忍的最晚挂牌时间。故上述回购条款的本质是挂牌对赌还是时间对赌,须结合“2016年6月30日”这个时间节点的意义进行判断。从隽盛公司权利主张的过程看,中宝公司未于2016年6月30日挂牌,但并无证据表明隽盛公司在中宝公司未挂牌的第一时间即提出催告或要求股权回购;相反根据再审期间隽盛公司在庭上的陈述,其基金投资人的投资期限至2016年7月底,因中宝公司仍有挂牌或挂牌后定增可能性,为获取更高收益,其对是否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选择观望,如其所述属实,其甘受对基金投资人违约风险而选择观望,更说明隽盛公司对于中宝公司晚于2016年6月30日挂牌并非不能容忍,其所关注的重点在于中宝公司是否能成功挂牌。另外,根据在案证据显示,陈某于2016年12月中旬与胡跃华就涉案前300万股股份事宜进行沟通,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及再审期间隽盛公司确认的事实看,隽盛公司提出回购的原因是隽盛公司基金投资者的投资期限届满要求兑现,而“中宝去年从说100万盈利变成亏的900万,大家担心企业破产”,要求胡跃华对“闹得最凶的大概300万(股)”先予兑现。由此,即使隽盛公司就涉案前300万股股份提出过回购请求,亦并非因为中宝公司延期挂牌。故隽盛公司在权利主张过程中的表现与其所称之“2016年6月30日”系其能容忍的最晚挂牌时间的重视程度并不相符,本院有理由相信隽盛公司对于延期挂牌并不敏感。此外,周健在再审中称各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2016年6月30日”系因为6月30日之前不能挂牌可能导致中宝公司为挂牌申报准备的上一年度的年报作废,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3]50号《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公开转让说明书》第二十八条规定,挂牌申请人应编制并披露最近2年及1期的财务报表,财务报表在其最近1期截止日后6个月内有效,周健上述解释具有合理性。故结合上述分析与《补充协议》作为解决隽盛公司在中宝公司未挂牌情况下退出途径的合同体系安排,本院认为,涉案回购条款在本质上应属挂牌对赌,其约定目的在于保证隽盛公司在中宝公司未能挂牌情况下的退出途径,而该条款约定的具体挂牌时间赋予了隽盛公司在中宝公司未能挂牌情况下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的时间起算效力。
        第三,从合同履行情况看,中宝公司于2016年8月9日正式挂牌,晚于《补充协议》约定的2016年6月30日,在合同履行上存在瑕疵。在中宝公司挂牌后隽盛公司是否仍有权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关键在于中宝公司延期挂牌一个多月时间的履行瑕疵所导致的隽盛公司损失是否与中宝公司未挂牌所导致的隽盛公司损失相当,或者是否导致隽盛公司投资中宝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隽盛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中宝公司延期挂牌对隽盛公司造成实际损失,而从中宝公司股票行情看,中宝公司的股价在挂牌后较长时间内曾高于隽盛公司投资时的股价。故中宝公司延期挂牌的履约瑕疵已通过成功挂牌予以补正,并无证据证明因此造成隽盛公司实际损失,中宝公司挂牌后隽盛公司仍可按照涉案回购条款约定选择在“转让系统”中退出或者继续持有中宝公司股票,隽盛公司投资中宝公司的合同目的已实现。至于中宝公司挂牌后隽盛公司的投资资金是否能实际通过“转让系统”交易而退出,即使在中宝公司如期挂牌情况下,亦存在无法通过“转让系统”交易退出或者股价下跌的风险,此为投资者应当可预期的商业风险,隽盛公司作为专业股权投资机构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对此应予明知,并自行承担。隽盛公司称《投资协议》约定了隽盛公司投资资金无法通过资本市场交易退出时其亦可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但是该协议已被《中宝环保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协议》《补充协议》替代,本案中隽盛公司亦是根据《补充协议》约定的回购条款为依据主张股权回购,现其又以中宝公司财务数据披露错误导致其在挂牌后无法通过协议转让退出为由要求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缺乏事实与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宝公司的履约情况,在中宝公司延期一个多月挂牌的情况下要求胡跃华、宋勤芳承担与中宝公司未挂牌情况下相同的责任,显失公平。
        第四,从新三板市场变化及股价波动情况看,新三板市场包容性强、挂牌准入门槛相对较低、股票价格变化大,相应的投资风险也较大,隽盛公司作为专业投资机构对此应明知,故更应及时行权。隽盛公司未在中宝公司挂牌初期股价较高时通过市场交易出售股票,而在中宝公司挂牌后超过一年半时间,股价下跌的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胡跃华、宋勤芳回购涉案400万股股份,显属让合同相对方承担全部投资风险,不符合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
        综合以上分析,涉案回购条款所涉股权回购请求权系附条件请求权,其行权条件包括“2016年6月30日”与“不能挂牌”两个要素,其行权期限应受其行权条件持续时间的限制。中宝公司未于2016年6月30日挂牌时,涉案回购条款约定之股权回购条件已成就,隽盛公司有权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但中宝公司在延期一个多月后挂牌,未造成隽盛公司实际损失,隽盛公司投资中宝公司的合同目的已实现,涉案回购条款中“不能挂牌”这一行权条件已消失。故至中宝公司挂牌时,隽盛公司的股权回购请求权即丧失,其通过本案诉讼提出涉案400万股中宝公司股份的回购请求,明显超过合理行权期限,本院不予支持。
        三、涉案前300万股股份交易与本案处理的关联性问题。
        如前所述,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涉案前300万股股份的交易系因为隽盛公司基金投资人投资到期且对中宝公司的财务状况不看好而产生的回购请求,并非基于涉案回购条款产生,即使胡跃华同意回购亦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能影响本院对隽盛公司能否依涉案回购条款对涉案400万股股份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的认定,即陈某是否代胡跃华回购涉案前300万股股份这一节事实的认定与本案处理并无必然联系,由此产生的争议可由胡跃华与陈某在另案解决。对于胡跃华、宋勤芳在本案中提供的为证明涉案前300万股股份系陈某自行购入的证据,因与本案缺少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隽盛公司在中宝公司挂牌后无权行使涉案回购条款项下的股权回购请求权,原审判决认为隽盛公司仍有权要求胡跃华、宋勤芳回购涉案股份,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胡跃华、宋勤芳的再审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6民初47054号民事判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民终14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申请人上海隽盛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0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000元,合计人民币231,000元,由被申请人上海隽盛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萌
        审 判 员 陆烨
        审 判 员 贺幸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吴拓
        书 记 员 吴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零七条……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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