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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立案公示
        受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受理时间:2019-08-23 10:12:41
        减刑建议:

         

        辽宁省辽南新入监犯监狱

        对罪犯马国洞提请减刑建议书

        辽南新入监犯减字(2019)第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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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犯马国洞,男,1990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瓦房店市许屯镇腰屯村于屯71,因贩卖毒品罪经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1日以(2014)瓦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附加罚金人民币15 000元(已缴纳)。刑期自2013年5月9日至2020年7月8日止,于2014年6月5日送我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8日以(2017)辽02刑更77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 000元不变。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管理,积极接受教育改造;劳动中,该犯积极主动,不等不靠,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能够保证产品质量;该犯还能按时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课学习,上课认真听讲,课后按时完成作业,到课率达100%,各科成绩均达考核标准

        综上所述,罪犯马国洞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考核自2017年4月起至2018年12月止,现累计兑现表扬四次,兑现表扬剩余考核积分达到300分。该犯符合减刑条件。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具体案件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建议对罪犯马国洞予以减刑九个月。特提请裁定。

        此致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南新入监犯监狱

                                        2019年2月11日

         

        如有意见请于公示次日起五日内向我院提出
        意见反馈方式:
        电话:0411-83775527 邮箱:dlzfjx@163.com 通讯地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广场2号
        文书公布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2刑更799号

        罪犯马国洞,男,1990年5月3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瓦房店市人,小学文化,现在辽宁省辽南新入监犯监狱服刑。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4)瓦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以罪犯马国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 000元(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4月17日投入监狱服刑。本院于2017年6月8日以(2017)辽02刑更77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 000元不变。现刑期至2020年1月8日止。

        执行机关辽宁省辽南新入监犯监狱于2019年5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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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马国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遵规守纪,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该犯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现累计兑现表扬四次,兑现表扬剩余考核积分达到300分。

        上述事实,有罪犯马国洞的认罪悔过书、改造表现情况介绍、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马国洞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马国洞减去未执行完毕的刑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真洪

        审 判 员    唐庆福

        审 判 员    夏红军

         

         

        二Ο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