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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立案公示
        受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受理时间:2019-08-23 10:12:41
        减刑建议:

         

        辽宁省辽南新入监犯监狱

        对罪犯韩凤旭提请减刑建议书

        辽南新入监犯减字(2019)第77

        罪犯韩凤旭(曾用名韩兴、韩星),男,198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瓦房店市西环街三段西环甲园120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4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非法持有枪支、盗窃罪经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8日以(2014)瓦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附加罚金人民币5 000元(已缴纳)。刑期自2013年8月16日至2020年8月15日止,于2014年6月5日送我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8日以(2017)辽02刑更76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管理,积极接受教育改造;劳动中,该犯积极主动,不等不靠,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能够保证产品质量;该犯还能按时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课学习,上课认真听讲,课后按时完成作业,到课率达100%,各科成绩均达考核标准。

        综上所述,罪犯韩凤旭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考核自2017年4月起至2018年12月止,现累计兑现表扬四次,兑现表扬剩余考核积分达到300分。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具体案件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建议对罪犯韩凤旭予以减刑九个月。特提请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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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致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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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辽南新入监犯监狱

                                        2019年2月11日

         

        如有意见请于公示次日起五日内向我院提出
        意见反馈方式:
        电话:0411-83775527 邮箱:dlzfjx@163.com 通讯地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广场2号
        文书公布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2刑更791

        罪犯韩凤旭,男,198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瓦房店市人,初中文化,现在辽宁省辽南新入监犯监狱服刑。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2014)瓦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以罪犯韩凤旭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整;与前罪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4月24日投入监狱服刑。本院于2017年6月8日以(2017)辽02刑更76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现刑期至2019年12月15日止。

        执行机关辽宁省辽南新入监犯监狱于2019年5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韩凤旭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遵规守纪,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该犯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现累计兑现表扬4次,兑现考核积分达到300分

        上述事实,有罪犯韩凤旭的认罪悔过书、改造表现情况介绍、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韩凤旭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韩凤旭减去未执行完毕的刑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唐庆福

        审 判 员    夏红军

        审 判 员    张真洪

         

         

        二Ο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