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种子被灭活处理后侵权人仍应赔偿损失
——(2021)最高法知民终2105、2106、2161号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审结了三起涉及对侵权种子作灭活处理后如何认定赔偿责任的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关联案件。三案判决认定,未经许可生产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构成侵害他人品种权,侵权人在承担采取灭活措施的责任后,品种权人要求其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的,应予支持。
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是“裕丰303”“中科玉505”杂交玉米种的品种权人。吴某未经许可,在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繁育“裕丰303”玉米种207亩;董某、付某未经许可,分别在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繁育“中科玉505”玉米种64亩、110亩。经联创公司申请,甘肃省武威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对成熟后的侵权玉米种子果穗进行了灭活处理。联创公司认为吴某等人的行为侵害了其植物新品种权,故起诉请求判令吴某等人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吴某等人虽实施了侵权行为,但侵权行为已经停止,联创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损失以及吴某等人的侵权获利,结合侵权种子已经灭活、无法作为繁殖材料流入市场的实际情况,吴某等人的侵权行为并未对联创公司造成损害结果,对联创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结合已经发生的调查取证、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吴某等人在三案中分别承担联创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各5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吴某等人未经许可,出于商业目的,擅自生产涉案品种的玉米种子,侵害了联创公司的品种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责令采取灭活措施与赔偿损失均为侵权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二者并非排斥适用的关系。责令采取灭活措施是停止侵害的具体方式,既是行政责任承担方式之一,也是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之一,侵权人承担了采取灭活措施的责任,并不影响其另行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吴某等人大规模生产涉案玉米种子,挤占了品种权人的市场空间,包括品种权人自身本来可能实现的种子及商品粮市场规模。即便作为繁殖材料的被诉侵权玉米种子因被灭活处理最终没有流入种子市场,也不意味着品种权人没有因其市场被挤占而遭受损失。对侵权繁殖材料采取灭活措施虽可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但不能避免损失的发生。吴某等人的侵权行为已经给品种权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涉案品种的销售价格、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被诉侵权种子已做灭活处理的因素,酌情按照每亩1000元的标准,改判吴某、董某、付某分别赔偿联创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212000元、69000元、115000元。
上述三案判决明确了责令采取灭活措施与赔偿损失两种责任方式之间的适用关系,以及侵权繁殖材料被灭活处理后侵权人仍应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裁判规则,依法保护了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加强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司法理念。